2026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终撤销了长沙市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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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改判高合汽车专利侵权案,伊朗籍发明人先赢后输_

发布日期:2026-06-04 12:00 来源:卡波石科技
最高法院改判高合汽车专利侵权案,伊朗籍发明人先赢后输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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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终撤销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将一审认定被告高合汽车等被告侵权,赔偿伊朗籍发明人和专利权人50万元的判决,改判为高合汽车不侵权。
两审差别就在于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上,长沙中院采取了宽泛解释技术特征的方式,而最高法院则推翻一审裁判逻辑,严格恪守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限缩专利保护边界。
关于专利权利要求中“移动终端”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广义移动终端包含所有可移动使用的智能设备,车载中控平板电脑具备常规平板功能,属于涉案专利所定义的“移动终端”,涉案车型车载系统自带操控客户端,符合专利“移动终端搭载应用客户端”的技术特征。二审法院认为,结合专利发明目的、说明书全文记载及国家标准,专利明确区分“外置移动终端(手机、平板、可穿戴设备)”与“车载设备”两类独立主体,发明核心是实现用户脱离车辆、随时随地通过外置便携终端设计车身造型。车载中控系统属于车辆固有设备,不属于专利限定的外置移动终端,被诉产品缺失该项核心技术特征。
关于专利权利要求中“调整”技术特征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专利中的“调整”属于上位概括概念,并非仅限说明书记载的液压滑块物理形变调整。车企通过中控系统更改车灯颜色、图案、光影显示效果,属于对汽车前脸部件的造型调整,落入专利调整方式范畴。二审法院认为,结合专利权利要求、说明书及实施例,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均围绕汽车前脸、尾部部件的物理位置、结构形变调整展开,核心依托液压调速器、滑块实现实体部件变形。车灯图案、颜色变化仅为光学光影视觉效果,无任何车身部件物理结构改动,不属于专利法定保护的“造型调整”范畴,被诉产品缺失该项关键技术特征
本案伊朗籍自然人莫某是专利号ZL201610841100.6、名称为“基于移动终端应用程序的汽车造型实时设计系统及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莫某主张某控股公司生产、销售的高合HiPhi X、HiPhi Z车型搭载的智能交互车灯功能,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故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8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亮,北京市铸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闻,北京市铸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男,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公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翔,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某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山大学科技城。

负责人:刘某某,某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亮,北京市铸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闻,北京市铸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莫某及一审被告某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破产管理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3日作出的(2023)湘01知民初8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亮、孙文闻,被上诉人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翔,一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亮、孙文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某于2023年3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乙公司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610841100.6、名称为“基于移动终端应用程序的汽车造型实时设计系统及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某甲公司停止实施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制造侵权产品;2.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本判决书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3.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支付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已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等)2.8万元;4.某乙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5.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莫某系涉案专利权利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9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1月1日,至今有效。涉案专利的操控流程为:用户通过应用程序客户端的人机交互触控界面进行设计操作,触摸感应信号经处理器处理后,会将指令发送至设置在汽车上的造型调整单元,从而对汽车相关部分进行相应调整。可应用于汽车大灯、进气栏栅、保险杠,汽车用户可通过涉案专利主动对汽车进行设计,从而获得自己满意的汽车造型,如改变汽车人机交互灯的形状和颜色。莫某录制了视频将该汽车设计的实际应用发布到了互联网。(二)某乙公司销售的HiPhiZ和HiPhiX型号汽车(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在前大灯面板及后大灯面板上的“智能交互灯”与涉案专利一致,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经莫某授权实施其专利技术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三)在涉案专利中,汽车的正面包括三个部分,分别为:车灯、保险杠、进气栏栅。其中,保险杠和进气栏栅采用液压调速器来改变其外形,车灯是通过变化车灯形状和颜色来实现人机交互。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使用涉案专利关于保险杠和进气栏栅的互动设计,但使用了专利中关于灯光部分人机交互的设计,使驾驶员可以改变车灯的颜色和图案。某乙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经销商,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某甲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研发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造成莫某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属不明,莫某无权起诉。莫某系湖南大学设计学院副教授,致力于设计研究和教研,基于莫某自认,涉案专利应当被认定为职务发明,湖南大学应当为专利权人。(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莫某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使用涉案专利关于保险杠和进气栏栅的互动设计。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包括“所述控制指令执行模块为液压调速器,分别对汽车前脸的前大灯、进气栏栅和保险杠进行调整”。但是,莫某在起诉状中直接篡改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声称“车灯是通过变化车灯形状和颜色来实现人机交互”,否定了汽车前脸的前大灯、进气栏栅和保险杠同样由液压调速器调整;其据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涉案专利中关于灯光部分人机交互的设计,与事实明显不符。3.权利要求6的技术特征包括“应用程序客户端设置在移动终端上,汽车造型调整单元设置在汽车上”。莫某没有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任何使用移动终端以及应用程序客户端的操作,相关操作实际上是在被诉侵权产品的车内的中控面板完成。基于莫某的自认以及某甲公司的初步分析,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且权利要求6中大量出现功能性限定,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6提及的移动终端,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查明:

莫某系湖南大学设计艺术学院副教授,2016年9月23日,莫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2019年11月1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共有6项权利要求。

莫某主张保护权利要求6,具体内容为:“一种基于移动终端应用程序的汽车造型实时设计方法,其特征在于,应用程序客户端设置在移动终端上,汽车造型调整单元设置在汽车上,所述方法包括:步骤1:用户通过应用程序客户端的人机交互触控界面进行操作,产生触摸感应信号或对人或者动物的脸进行拍照并把照片信息发送给数据处理模块,数据处理模块根据照片信息中眼睛、鼻子和嘴巴位置、形状和大小形成调节汽车前脸前大灯、进气栏栅和保险杠的显示信息发送给人机交互触控界面,用户通过应用程序客户端的人机交互触控界面进行操作,产生触摸感应信号;步骤2:将触摸感应信号处理为显示信息和设计指令,并将显示信息发送给人机交互触控界面进行显示,并将设计指令发送给汽车造型调整单元;步骤3:汽车造型调整单元接收设计指令后形成控制指令;步骤4:根据控制指令,对汽车相关部分做相应的调整;根据控制指令对汽车的前脸或者尾部进行调整或根据控制指令对汽车前脸的前大灯、进气栏栅和保险杠进行调整。”

2023年2月2日,莫某的委托代理人邱翔来到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南二环云栖麓山汽车城内的HiPhi某某服务中心,以购车者的身份在现场进行了参观、咨询。在HiPhi某某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对停放在该服务中心内部的一台汽车和停放在该服务中心室外停车坪的一台汽车进行了参观,工作人员对汽车的相关功能等进行了说明、演示。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公证员郑某某、公证人员彭某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23)湘长华证内字第2199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某某服务中心展厅及停车场摆放有HiPhi汽车,可通过车载中控平板电脑进行图案的选择或设计,并将不同造型及颜色的图案显示在车前灯和车尾灯。

同日,邱翔来到湖南省长沙市湘华公证处,在公证员郑某某和公证人员彭某的监督下,邱翔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已连接公证处无线网络的手机(型号:ELE-AL00)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手机,依次点击该手机桌面中的“设置”-“关于手机”-“WLAN”,查看手机相关信息和网络信息;二、返回至手机桌面,点击打开浏览器,在搜索栏中搜索“北京时间校准”,显示“11:0313星期四2023年2月2日”等内容;三、返回至手机桌面,点击打开“应用市场”,在页面搜索栏内输入“高某”,在搜索结果中点击“高某HiPhi”右侧的“安装”进行安装并对“高某HiPhi”的介绍等进行查看;四、安装完毕后,点击打开“高某HiPhi”应用进入主页面,点击主页面中“我的”-“设置”-“协议与条款”-“用户注册协议”-“隐私政策”-“关于高某HiPhi”进行查看;五、返回至“高某HiPhi”应用主页面,点击主页面中的“探索”,在搜索栏中输入“智能交互灯光”并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的“视频”项下点击“智能交互灯光设置”并进行全屏播放;六、返回至手机桌面;七、点击打开手机桌面中的“高某HiPhi”应用进入主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数字灯光”并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的“视频”项下点击“数字灯光”并进行全屏播放;八、返回至手机桌面。事后,公证员郑某某和公证人员彭某将在上述过程中取得的截屏图片和录屏资料导出至公证处办公电脑,并将截屏图片插入Word文档进行了打印,将录屏资料刻录至公证处提供的全新空白的光盘中,出具了(2023)湘长华证内字第2200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在“高某HiPhi”APP中可搜索到标题为“数字灯光”“HiPhiZ-数字灯光PML大灯”的功能演示视频,展示通过车载中控平板电脑选择不同的数字灯光主题并将相应图案投射在车灯上的情况。

2023年3月10日,莫某的委托代理人邱翔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对“汽车”微信公众号公布的汽车销售数据进行截图保全,取得编号为D8551BCEC5104EE4BF459841F2D493B7的电子数据保管单。根据认证主体为“某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名称为“汽车”的微信公众号于2022年1月12日发布的标题为“汽车12月销量成绩出炉,创全年新高!”的文章载明:“……汽车2021年12月及全年销量数据新鲜出炉,12月HiPhiX共售919辆,环比增长20.4%,销量再创新高,继9月之后再次成为50万以上豪华品牌电动车细分市场销量领头羊。2021全年,汽车累计销量4237辆,7月—12月累计销量3724辆,成功斩获下半年50万以上豪华品牌电动车销量冠军,这是中国品牌历史上第一次登顶豪华电动车销量榜宝座。”

在汽车官方网站(hiphi.com)发布有如下内容:“全球唯一可用户自定义的大灯系统,实现与外界的情感化交互。基于H-SOA超体电子电气架构,HiPhiX在全球范围内第一次将灯的功能编辑权限开放给用户。在特定条件下,用户可调用自定义编辑界面,也可以通过手机APP完成完全DIY。PML可编程智能大灯能够投射文字、图像、甚至是电影,还支持预约某一时间演绎特定内容,比如:节日灯光秀,客户自签名,电影播放等等。ISD智能交互灯除了内置的表情包外,驾驶者同样可以通过手机APPDIY,在车上亮起自己亲手绘制的个人专属表情,以灯光点亮独特场景”“PML可编程智能大灯内置ECU计算芯片组,包含装有260万颗纳米级微反射镜的执行芯片以及处理芯片\电源控制芯片”“PML可编程智能大灯已经将车灯进化成具有独立计算器、红外摄像头以及260万片微镜芯片的灯组系统,可以做到投影仪一般的精确光型控制”。

某甲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1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新能源汽车及核心零部件系统研发、销售,新能源和智能及自动驾驶汽车相关领域技术的研究开发,智能交通科技、交通工具技术等。某乙公司成立于2021年5月25日,主要经营范围包括新能源汽车、各种商用汽车、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零配件、新能源汽车充电桩产品与系统、汽车用品、制冷设备等。

莫某为维权支出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3000元。

一审庭审中,对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双方均提交了书面的比对意见。莫某主张在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基于移动终端应用程序的汽车造型实时设计方法”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6划分为以下6个方面的技术特征:特征A.应用程序客户端设置在移动终端上;特征B.汽车造型调整单元设置在汽车上;特征C.步骤1:用户通过应用程序客户端的人机交互触控界面进行操作,产生触摸感应信号或对人或者动物的脸进行拍照并把照片信息发送给数据处理模块,数据处理模块根据照片信息中眼睛、鼻子和嘴巴位置、形状和大小形成调节汽车前脸前大灯、进气栏栅和保险杠的显示信息发送给人机交互触控界面,用户通过应用程序客户端的人机交互触控界面进行操作,产生触摸感应信号;特征D.步骤2:将触摸感应信号处理为显示信息和设计指令,并将显示信息发送给人机交互触控界面进行显示,并将设计指令发送给汽车造型调整单元;特征E.步骤3:汽车造型调整单元接收设计指令后形成控制指令;特征F.步骤4:根据控制指令,对汽车相关部分做相应的调整;根据控制指令对汽车的前脸或者尾部进行调整或根据控制指令对汽车前脸的前大灯、进气栏栅和保险杠进行调整。

莫某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6的全部技术特征不相同,具体对比意见为:1.对于特征A,权利要求6涉及到的移动终端和汽车是两个不同的事物,由于“应用程序客户端设置在移动终端上”,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不具备特征A中的“应用程序客户端”及“移动终端”;2.对于特征C,其描述的“人机交互触控界面”“照相模块”“数据处理模块”均位于“应用程序客户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应用程序客户端”,故不具备特征C;3.对于特征D,同2所述,“人机交互触控界面”位于“应用程序客户端”,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应用程序客户端”,至少不具备特征D所述的“人机交互触控界面”;4.对于特征E,从涉案专利说明书[0036]段可知,汽车通过无线传输的方式接收设计指令,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接收从应用程序客户端用无线方式传输指令的技术特征,至少不具备特征E中的“接收设计指令”;5.对于特征F,涉案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的第一次审查意见答复中陈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6是修改后权利要求1相对应的方法,因此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对应的方法权利要求6也具备创造性。因此,特征F中的“根据控制指令,对汽车相关部分做相应的调整”必然也是依据权利要求1中的通过“液压调速器”对汽车相关部分做调整,结合第1点可知,是对汽车部件位置的移动调整。被诉侵权产品只能改变汽车灯光显示的颜色和图案,显然无法对汽车的灯、进气栏栅、保险杠进行物理意义上的移动,被诉侵权产品无法调整物理位置,不存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滑块”,也无法对汽车前脸或者尾部进行“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涉外专利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

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莫某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若侵权成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如何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焦点一,根据莫某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及专利权人均为莫某本人,莫某依法有权针对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为湖南大学所有,不归属于莫某,莫某具有适格诉讼主体身份。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技术比对存在五项分歧,一审法院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分歧一,一审法院认为,“移动终端”是指可以在移动中使用的电子设备,广义的“移动终端”应包括智能手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车载智能终端等。本案中,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权利要求6中的“移动终端”理应涵盖了车载智能终端。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0037]段和[0040]段在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时仅提到了手机和平板电脑两种移动终端,但并不可狭义地认为“移动终端”不包含其他的可移动电子设备。此外,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载中控平台可以播放音乐、电影、导航,也可以连接WIFI或通过蓝牙与手机进行连接,涵盖了平板电脑的基本功能。因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载电脑不属于“移动终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客户端”或称为“用户端”,是指与服务器相对应,为客户提供本地服务的程序,它与服务端之间通过网络连接,向服务器请求服务或者数据,并将结果返还给用户。本案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移动终端”,也就不具备“移动终端”上的“应用程序客户端”,但根据(2023)湘长华证内字第2199号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车载电脑上安装有相应的操控系统软件,符合“应用程序客户端”的定义。

对于分歧二、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为权利要求6限定的“人机交互界面”“照相模块”“数据处理模块”均位于“应用程序客户端”,而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应用程序客户端”。一审法院认为,同第一项分歧所述,被诉侵权产品实质上具备“应用程序客户端”,所以对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分歧四,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移动终端与汽车之间通过蓝牙、WIFI等信号传输指令,而被诉侵权产品不涉及到无线传输,不需要蓝牙、WIFI等无线模块。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描述“汽车造型调整单元接收设计指令后形成控制指令”,在说明书中解释为“优选的,所述数据发送模块13和数据接收模块21为蓝牙、WIFI等无线模块”,由此可知,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一个生成控制指令的过程,说明书的解释只是其中的优选实施方法,在对该过程进行理解时,不能狭义限定于说明书的内容,权利要求6并未将设计指令的传输方式限定为通过蓝牙、WIFI的无线传输。因此,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指令有线传输过程属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范围。

对于分歧五,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6描述的“调整”一词是对具体实施方式中的技术特征的提炼,是对被保护的权利要求的上位概括。莫某在涉案专利说明书[0041]段中所描述的“所述控制指令执行模块为液压调速器,分别对汽车前脸的前大灯、进气栏栅和保险杠或汽车尾部的后大灯和保险杠进行调整。液压调速器由电机驱动控制板、电机驱动芯片、电机和滑块组成……分别将滑块装在汽车前脸的前大灯、进气栏栅和保险杠或者汽车尾部的后大灯和保险杠之上,通过驱动滑块滑动实现对汽车前脸的前大灯、进气栏栅和保险杠或汽车尾部的后大灯和保险杠的调整”,仅仅是“调整”所涵盖的其中一种实施例,对“调整”的理解不能局限于说明书所描述的该种实施例即实现相关部件物理意义上的位置移动。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能通过车载中控平台接收、设计、发出指令,并最终执行控制指令,从而改变汽车前后大灯所显示的颜色和图案,该指令发送、接收及执行产生的结果亦属于权利要求6所述的对包括前大灯在内的汽车相关部分所做调整。因此,对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现有证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与权利要求6对应的特征为:特征a.应用程序客户端设置在车载中控平板电脑上;特征b.汽车造型调整单元设置在汽车上;特征c.步骤1:用户通过应用程序客户端的人机交互触控界面进行操作,产生触摸感应信号;特征d.步骤2:将触摸感应信号处理为显示信息和设计指令,并将显示信息发送给人机交互触控界面进行显示,也即将选择或自行设计的颜色图案搭配方案显示于车载中控平板电脑屏幕上,并将设计指令发送给汽车造型调整单元;特征e.步骤3:汽车造型调整单元接收设计指令后形成控制指令;特征f.步骤4:根据控制指令,对汽车的前大灯和尾灯做相应的调整,使前述步骤中经用户选择或设计的颜色图案搭配方案展示在车灯上。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与权利要求6限定的技术特征A-F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三,关于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某甲公司为被诉侵权的两款“高某”品牌汽车HiPhiX、HiPhiZ的制造商,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使用了莫某主张保护的专利方法,将之运用于车载中控平板电脑与汽车车灯的信息交互和图形调整,构成侵权,莫某有权要求其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因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所包含的车载中控平板电脑、车灯、内部线路等部件仅系该专利方法得以运用的硬件设备基础,并非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针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均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莫某无权要求其停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及许诺销售。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莫某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无法查明,未提交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根据“汽车”微信公众号公布的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数据,证明2021年全年汽车累计销量4237辆,其中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的HiPhiX在2021年12月共售出919辆,但仅凭该事实无法查明某甲公司的侵权获利。据此,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某甲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实际经营状况、涉案专利方法不涉及汽车核心功能,对整车销售利润贡献度较为有限、无证据表明某甲公司存在侵权故意等因素,同时考虑莫某为维权已支出的律师费及公证费金额,酌情判令某甲公司赔偿莫某50万元。对于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行为不涉及对莫某人格权益的侵害,莫某要求某乙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控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莫某名下201610841100.6‘基于移动终端应用程序的汽车造型实时设计系统及方法’发明专利方法;二、被告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某经济损失50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4元,由原告莫某负担25054元,被告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970元。”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莫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6中的“调整”技术特征。权利要求6是通过滑块对汽车的前大灯、进气栏栅、保险杠等进行物理位置的移动调整,但是被诉侵权产品仅能调整灯的显示图案和颜色,不能对灯进行物理位置上的移动。(二)涉案专利将“汽车”“移动终端”作为两个主体进行撰写,将移动终端随时随地设计汽车造型作为发明目的,排除了将两个主体结合成一体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6的“移动终端”,自然也不具备“移动终端”上的“应用程序客户端”“人机交互触控界面”。此外,被诉侵权产品还不具备“设计指令”这一技术特征。(三)莫某为了获得授权,在审查程序中将“调整”限缩为“所述控制指令执行模块为液压调速器,分别对汽车前脸的前大灯、进气栏栅和保险杠进行调整”,根据禁止反悔原则,其不得再主张其他非液压调速器“调整”的技术方案,也即涉案专利的“调整”不包括仅对车灯图像和画面调整的技术方案。

莫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关于权利要求6中的“调整”,应当解释为根据控制指令对汽车的前脸或者尾部进行调整或根据控制指令对汽车前脸的前大灯、进气栏栅和保险杠进行调整。既包括通过滑块来对汽车的前大灯、进气栏栅、保险杠等进行物理位置的移动调整,也包括仅调整灯的显示图案和颜色。(二)“移动终端”是指可以在移动中使用的电子设备,广义的“移动终端”应包括智能手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车载智能终端等。而且,关于涉案专利“使得汽车用户随时随地通过移动终端改变汽车造型”的发明目的,当用户驾驶汽车处于车内时,可以操控车载智能终端随时控制汽车造型,空间上可随汽车行驶至任何地点,符合“随时随地”的技术内涵。(三)权利要求6中的“根据控制指令对汽车的前脸进行调整”既包括汽车前脸的结构造型,也包括灯光图案变化。权利要求6中的“调整”的含义包含但不限于权利要求1中的“调整”的含义。

某乙公司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6464.4-2018)信息技术智能语音交互系统第四部分:移动终端》,拟证明移动终端在国家标准中定义为可以在移动中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设备,常见的移动终端有手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可穿戴设备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6464.5-2018)信息技术智能语音交互系统第五部分:车载终端》,拟证明移动终端和车载终端为不同的设备。3.《CN104093599A-使用用户终端的可调节式制动灯控制系统及其控制方法》及涉案专利审查文档,拟证明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莫某不得再主张其他非液压调速器“调整”的技术方案。4.关于多款车型采用可编辑图案的车灯的网页报道,拟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

莫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某甲公司的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判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如下内容:所述控制指令执行模块对汽车的前脸或者尾部进行调整;所述控制指令执行模块为液压调速器,分别对汽车前脸的前大灯、进气栏栅和保险杠进行调整。

(二)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如下内容:[0026]本发明提出了一种基于移动终端应用程序的汽车造型实时设计系统及方法,汽车用户可以随时随地运用手机、平板电脑上的应用程序主动对汽车进行设计,并在自己的汽车上改变汽车造型,从而提供给汽车用户满意的汽车造型。通过用户定制来提高用户满意度使汽车造型能够超越用户期望。[0037]汽车用户可以随时随地运用手机、平板电脑上的应用程序主动对汽车进行设计,并在自己的汽车上改变汽车造型,从而提供给汽车用户满意的汽车造型。通过用户定制来提高用户满意度使汽车造型能够超越用户期望。[0038]用户在根据人机交互触控界面对于汽车的前脸或尾部的细节进行设计。如用户可以用手指通过滑动条向左或向右滑动来改变整个汽车前脸的前大灯、进气栏栅和保险杠或汽车尾部的后大灯和保险杠的变形量。[0039]参见图3,所述应用程序客户端1还包括拍照模块14,用于通过人或者动物的脸对汽车造型进行仿生设计。照相模块14控制移动终端的照相模块对人或者动物的脸进行拍照并把照片信息发送给数据处理模块12,数据处理模块12将用户所拍摄的照片进行变形,根据人或动物的眼睛形状,鼻子形状,嘴巴位置、形状和大小被虚拟化为汽车前脸前大灯、进气栏栅和保险杠。[0040]站在汽车前面或在车里或者甚至在家里随时运用手机、平板电脑上的应用程序对汽车前脸或尾部进行设计,与此同时还能用手机进行设计变更。[0048]汽车用户可以随时随地运用手机、平板电脑上的应用程序主动对汽车进行设计。

(三)某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组程序。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被请求保护地,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权利要求6中的“移动终端”“调整”应当如何理解;二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之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权利要求6中“移动终端”技术特征的理解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将“汽车”“移动终端”作为两个主体进行撰写,将移动终端随时随地设计汽车造型作为发明目的,说明涉案专利排除了将两个主体结合成一体的技术方案。莫某则主张,“移动终端”是指可以在移动中使用的电子设备,广义的“移动终端”应包括智能手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车载智能终端等。由于用户可以驾驶汽车行驶至任何地点,并操控车载智能终端控制汽车造型,也符合“随时随地”的技术内涵。

对此,本院认为,明确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进行技术对比、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诉争双方对于权利要求的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分歧,则首先应当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确定该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应有含义及其对权利要求所起的限定作用,从而准确界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应当遵循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一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原则。在具体适用该解释原则时,应当认识到:首先,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说明书及其附图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替代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其次,对于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的解释,应当遵循内部证据优先原则。如果权利要求相关技术术语或者技术特征在专利说明书中已经作了特别的说明,应当根据该特别说明作出解释;如果说明书并没有特别说明,应当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作出解释。最后,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形成整体认识的基础上,结合权利要求的具体语境,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合乎逻辑的界定,以符合发明目的和能够实现发明技术方案为指引。

侵犯专利权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中,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即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到本案,第一,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相应内容可知,相比于背景技术和现有技术,权利要求6中限定了“应用程序客户端设置在移动终端上,汽车造型调整单元设置在汽车上”,发明目的为汽车用户可以站在汽车前面或在车里或者甚至在家里随时运用手机、平板电脑上的应用程序对汽车前脸或尾部进行设计,与此同时还能用手机进行设计变更,从而提供给汽车用户满意的汽车造型,也即是涉案专利能够通过移动终端(例如手机、平板电脑),使得汽车用户不受时间、空间限制,灵活便捷地进行个性化设计,“随时随地”改变车辆的造型。第二,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的撰写方式,权利要求6中明确限定了“应用程序客户端”设置在“移动终端”上,而“汽车造型调整单元”设置在“汽车”上,体现了专利权人将“移动终端”和“汽车”明确予以区分的清晰意思表示。第三,根据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36464)信息技术智能语音交互系统》中,“移动终端”和“车载终端”是分为两个部分进行规范,“移动终端”定义为“可以在移动中使用的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且注明“常见的移动终端有手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可穿戴设备等”。

因此,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及相关国家标准等在案证据,权利要求6中的“移动终端”应解释为能够移动使用的终端设备,例如手机、平板电脑、笔记本电脑、可穿戴设备等,不应将“移动终端”扩大解释为汽车内部安装的车载系统。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存在权利要求6中的“移动终端”,相应地也不具备“移动终端”上的“应用程序客户端”。某甲公司相关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莫某的相关主张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6中的“根据控制指令对汽车的前脸进行调整”的理解

某甲公司上诉主张,权利要求6中的“根据控制指令对汽车的前脸进行调整”指的应是汽车前脸的结构造型,属于物理、结构上的调整,不包括灯光图案变化。而且,根据禁止反悔原则,莫某也不能将涉案专利申请授权时放弃的“灯光图案变化”技术方案,再纳入保护范围。莫某则主张,权利要求6中的“根据控制指令对汽车的前脸进行调整”既包括通过滑块来对汽车的前大灯、进气栏栅、保险杠等进行物理位置的移动调整,也包括仅调整灯的显示图案和颜色。莫某在涉案专利申请授权时针对权利要求1的修改确实放弃了“仅灯光图案变化”技术方案,但权利要求6是方法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1并不存在完全对应关系,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权利要求6中明确限定的是“根据控制指令,对汽车相关部分做相应的调整;根据控制指令对汽车的前脸或者尾部进行调整或根据控制指令对汽车前脸的前大灯、进气栏栅和保险杠进行调整”。首先,权利要求6的主题名称是“一种基于移动终端应用程序的汽车造型实时设计方法”,体现了是对汽车造型的设计;其次,虽然特征部分未明确限定“控制指令执行模块为液压调速器”,但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0038]段、[0039]段明确记载,用户调整改变的是整个汽车前脸或汽车尾部的变形量。因而,权利要求6中“根据控制指令对汽车的前脸进行调整”指的应是汽车前脸的结构造型,属于物理、结构上的调整,不包括灯光图案变化。第二,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的内容可作为相应的参考。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一种基于移动终端应用程序的汽车造型实时设计系统,其体现了是对汽车造型的设计,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明确限定了“所述控制指令执行模块对汽车的前脸或者尾部进行调整;所述控制指令执行模块为液压调速器,分别对汽车前脸的前大灯、进气栏栅和保险杠进行调整”,也即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根据控制指令对汽车的前脸进行调整”指的应是汽车前脸的结构造型,属于物理、结构上的调整,也不包括灯光图案变化。

因此,权利要求6中的“根据控制指令对汽车的前脸进行调整”是指通过滑块来对汽车的前大灯、进气栏栅、保险杠等进行物理位置的移动调整,不包括仅调整灯的显示图案和颜色。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6的该项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6的相关技术特征,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相应地,本院对当事人有关侵权民事责任等其他争议不再评述。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湘01知民初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024元,由莫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莫某负担。莫某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1024元,应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某控股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应退还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卓

审 判 员  石 磊

审 判 员  王 昭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璐瑶

书 记 员  李思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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